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88號
STEV,109,店簡,8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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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旻撰 


被   告 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132 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亦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42,919 元,及自 94年9 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申 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戶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 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 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 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 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 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 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 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 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 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 年1 月1 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 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 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 ,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 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 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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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