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溫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5,458元(含本金100,335元、循環利息4,234元、其他 費用889元)及其中100,335元自108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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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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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卡號: │100,335元 │11.54%│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
│ │0000000000000000│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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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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