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謝浦澤
被 告 廖孔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本件債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6113元(含本金7 萬6279 元、循環息2萬9834元),及其中7萬6279元自民國97年6 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公司變更登記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