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蕭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6-1519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19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 家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下 稱北智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7,681元( 工資40,460元、零件157,172元、塗裝40,077元,共計237,7 09元,僅請求237,68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6-1519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家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⒊訴外人胡聰明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⒋訴外人郭德盛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 -73頁、第10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6-1519號小客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因塞車而停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S G-1938號小貨車)左後車尾,致ASG-1938號小貨車前車頭往 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家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後,系爭 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 C-3639號小客車)後車尾;又訴外人江文周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T8-9963號小貨車)亦未與前方被告之 T6-1519號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先擦撞被告之T6-1519號小 客車後,再撞擊ASG-1938號小貨車右後車尾,致ASG-1938號 小貨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前車頭再 往前推撞AXC-3639號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及訴外人江文周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7,07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37,709元(含稅, 下同),其中工資40,460元,零件157,172元,塗裝40,07 7元,原告實際請求237,681元,有北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83頁)。惟北智捷汽車公司 之估價單塗裝烤漆40,077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 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為何,關於調漆烘烤工資部分 ,參酌估價單記載工時費750元,以施工時間24小時(含 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合計工資為18,000元,全部 塗裝40,077元扣除工資18,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22,077 元。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T6-1519號小客車 撞擊ASG-1938號小貨車左後車尾、訴外人江文周駕駛T8-9 963號小貨車撞擊ASG-1938號小貨車右後車尾,致ASG-193
8號小貨車往前追撞訴外人許家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XC-3639號小客車所致,故系爭車輛後 車尾、前車頭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及江文周連帶負擔。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107年11月28日本件 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噴漆(噴 漆物料費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 烤漆物料)合計179,249元(零件157,172元+烤漆物料 22,077元=179,24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8,618元( 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0,460元、塗裝工資18,000元, 共177,07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被告應與訴外人江文周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77,07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078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177,078元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則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賠償後,得另向訴外人 江文周請求應分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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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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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1,905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635元由原告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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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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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79,249元×0.369×11/12=60,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179,249元-60,631元=118,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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