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06號
STEV,109,店簡,10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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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洪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5年5 月25日止, 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0,414元(含本金47,458元、循環 利息1,756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其中47,458元自95 年5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7 月22日起採循環動用,借 款利息採固定利率,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5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10萬7325元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授 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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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