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 告 項薇
訴訟代理人 王曉磊
被 告 陳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業經 貴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判決。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支 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3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 ;又原告因該傷害事件,精神上承受嚴重壓力,難以平復,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合計301,300元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因房屋長期漏水,故前往同樓戶3、4、5樓,希 望能暫停用水以緩和漏水情事。被告前往原告家門外,原告 非但推託責任,還將滲水原因歸於下雨致排水管線回滲,並 數度以手指及言語奚落與嘲諷被告,被告因原告出言挑釁、 侮辱,欲抓住原告衣領與其理論未果,不慎碰觸到原告,被 告僅有抓住原告衣領,並沒有造成原告這麼大的傷害,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顯屬不合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前往原告住處門口希望原告暫停用水以緩和漏水情事時,兩 造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對原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計1,3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等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參卷附資料)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300元( 計算式:1,300元+20,000元=21,3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00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