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吳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3日、94年2月1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7,833元及其中17,618元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現金卡尚積欠65,290 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 之證據為佐。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按年息19.8%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自96年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信用貸款│17,618元 │19.8% │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2 │現金卡 │65,290元 │9.8%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
│ │ │ │ │民國95年5月11日止 │
│ │ │ ├───┼──────────┤
│ │ │ │20% │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 │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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