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李素菁
被 告 李億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