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巷停車場樑柱維修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司調字,109年度,28號
STEV,109,店司調,28,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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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顏日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芝雯間63巷停車場樑柱維修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於109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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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