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李文雄
被 告 李松鑫
李陳映惠
李錦國
李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查報國稅局就被告李松鑫等人 之被繼承人核定遺產稅文件上所列財產【包括原告已陳明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93)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分之1)】之價 值總額【原告應提出該等財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按被告李松鑫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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