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57號
STEV,108,店簡,75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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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葉宜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寶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林勝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208GTi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裝進口,哩程數僅5000多公里,因 所屬廠牌「PEUGEOT」 大臺北區經銷商即被告公司,曾自 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對部分車型發動原廠召回,其中包 含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型,並將此次召回活動稱為「HWD 品 質提升專案」,原告遂於107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 告公司之北投服務廠進行原廠召回所必要之維修,嗣被告 公司於107年9月4 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當天 取車後隨即發現系爭車輛儀錶板遭被告公司刮傷,所以未 完成取車,直至同年月15日才取回系爭車輛,此有被告公 司北投服務廠廠長林煌明於結帳工單上出具說明,載以「 於本次品質提升專案(免費)施工後,車主表示儀錶板中 間下方(左側)有些許刮傷,交車時當下未發現(檢查20 分鐘后離場),出場後30分鐘,再回來反應,本廠表示也 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肇成,但為維護客戶滿意,仍願以修 復方式處理,特此立書。」,並於文字下方蓋上北投廠之 圖章,另經被告公司代表即北投服務廠廠長林煌明於108 年2 月18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過程中自承係其「維修過去造成」,「過去」二字應為「 過失」,該次處理紀錄亦經被告公司代表簽字確認,足徵 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受損乃係北投服務廠施工不慎所致。(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未確 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導致系爭車輛儀表板受損,原告 所有車輛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北投服務廠 維修,被告公司維修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不完 全,並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儀錶板刮傷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儀錶板 受損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是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因被告公司維修 不慎之緣故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即為系爭車輛更換與出廠時相 同型號、種類、數量之儀錶板,另因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將 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回復原狀,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元。
(六)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回復原狀,其型號 、種類、數量均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倘若回復不 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4日進廠接受「HWD品質 提升專案」服務,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到廠並當場檢查系 爭車輛約20分鐘後,確認系爭車輛無任何問題後,始簽名 並駕駛系爭車輛離廠,惟離廠約30分鐘後,原告返回北投



廠,聲稱排檔座左右間隙不一,但因工作忙碌改日再回廠 做必要之檢修。直到同年月17日原告再度駕駛系爭車輛回 到服務廠內並反映系爭車輛儀錶板左側有刮傷之損害,因 系爭車輛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並出廠多日,原告再度回廠便 聲稱儀錶板左側刮傷損害係被告公司所為,已屬不合理, 被告公司固基於服務客戶、維護關係等考量,願意協助原 告請專業廠商以修復方式處理表面刮傷以回復原狀,然原 告卻於排檔座、儀錶板機械、功能及效用均未受損之情形 下,要求被告公司更換價值12萬元全新之儀錶板,實與實 際表面刮傷損害不成比例,令人難以苟同。又儀錶板排檔 座與內部機械是一體的,要換排檔座需要整組更換,一般 行業慣例是車輛內部機械功能有損傷時,才會整組更換, 若只是儀錶板外觀刮傷,是以維修方式處理,被告公司願 請專業廠商修復,已是為維護客戶滿意及兼顧經濟效益, 盡原廠售後服務最大之誠意。
(二)再者,原告多次稱被告公司自承系爭車輛之損失係被告公 司維修造成並提及願以維修方式處理,惟被告公司僅曾以 「也許」等文字論述,並非原告解讀的「承認」,僅是就 事實經過陳報,並為維護客戶滿意度而為之聲明,且消保 官作成之協調處理紀錄,只是雙方為了和解而協商的過程 ,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傷為被告公司所致,原告 應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儀錶板上之刮傷為被告公司所為 。況系爭車輛儀錶板外觀刮傷若係因被告公司更換蒸發器 、冷排時不慎所致,原告當天領回系爭車輛時即可看見, 惟原告卻於數日後才向被告反應儀錶板有刮傷,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系爭車輛在被告交付給原告,並由原告確認 領回後,系爭車輛儀錶板刮傷應由原告負責。
(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4 日進廠接受「HWD品質提升專案」 服務,107年8月27日進廠只是做1 萬公里保養,有換機油 等,107年8月27日當天雖有告知原告有「HWD 品質提升專 案」之服務,但當天只進行檢查,並沒有更換零件。107 年9 月15日當天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爭執,被 告公司遂將入廠日期107年8月27日之結帳工單(下稱系爭 結帳工單甲)及入廠日期107年9月4 日之結帳工單(下稱 系爭結帳工單乙)一併列印予原告,故上開2 份工單所載 列印日期均是107年9月15日。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 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係屬損 害賠償之範疇,是消費者如主張因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確係發生,且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 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由 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其確有損害發 生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之危險存在有因果關係後 ,方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者,由法院斟酌減 輕其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 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



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 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商品或服務客觀之 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 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 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錶板受有損傷,且係被告公司北投服 務廠於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4日間提供「HWD品質提升 專案」服務時不慎所致,並提出PEUGEOT官方網站208 GTi 品質提升與召回狀態網頁擷取畫面、系爭結帳工單甲、系 爭結帳工單乙、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8年消保申字第00000 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下稱系爭申訴案件紀 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系爭車輛儀錶板有刮損痕跡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 損傷係其北投服務廠人員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車輛儀錶板靠近排檔座處有刮損痕跡乙節,有系爭車 輛內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 北投服務廠進行「HWD品質提升專案」服務,於107年9月4 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儀錶板上之刮痕而未完成取車,將 系爭車輛留在該廠,直至107年9月15日方至服務廠取車等 情,然與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9月4日進廠接受「 HWD品質提升專案」服務,原告於107 年9月15日到廠取車 並駕車離廠約30分鐘後,始返回北投廠,並聲稱排檔座左 右間隙不一,因工作忙碌改日再回廠檢修,直至107年9月 17日始駕駛系爭車輛回廠並反映系爭車輛儀錶板左側有刮



傷之損害等情不符。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結帳工單甲所示 ,其上記載「專案名稱:1萬公里/6個月A級保養」;另系 爭結帳工單乙則記載「專案名稱:HWD 品質提升專案」, 此外,系爭結帳工單甲之工單項目說明欄記載「全合成機 油」、「煞車油」、「輪胎前後交叉對調」等一般車輛保 養項目,其第7點雖列載「HWD專案檢查」等文字,然並未 將該專案檢查細項加以說明,對照系爭結帳工單乙之項目 說明欄中清楚表列該專案施作細目,足認被告所稱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9月4日進廠接受「HWD品質提升專案」服務, 107年8月27日進廠只是做1 萬公里保養,當天雖有告知原 告有「HWD 品質提升專案」之服務,但只是進行檢查,並 沒有更換零件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入廠進行「HWD 品質提升專案」服務之時點為107年8月27 日,已難憑採。
3.另原告提出之系爭結帳工單乙雖經訴外人林煌明於其上手 寫記載:「於本次品質提升專案(免費)施工後,車主表 示儀錶板中間下方(左側)有些許刮傷,交車時當下未發 現(檢查20分鐘后離場),出場後30分鐘,再回來反應, 本廠表示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肇成,但為維護客戶滿意 ,仍願以修復方式處理,特此立書。」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1頁),而訴外人林煌明於108年2月18日代表被告公司 出席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8年消保申字第20081號汽車維修 糾紛協商時,消費者保護官於系爭申訴案件紀錄記載:「 對造公司表示,申訴人車輛儀錶板刮傷,乃本公司維修過 去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依被告聲 請傳喚訴外人林煌明到庭,經其具結證稱:「因為取車時 我不在,經過底下員工的口述,時間大概是在107年9月15 日快下班的時候,原告來牽車。原告當下沒有說什麼狀況 ,取車離開後過二天才來反應車子有刮傷。」、「工單上 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所載的30分鐘是指原告牽車離場後 又回來反應說排檔座的間隙不合,左右邊不平均,原告當 時只有說的只有這個,牽車的時候並沒有說到刮傷的部分 ,只有說到排檔座。」、「原告是9 月15日取車,取車當 天離場後又返回有反應排檔座間隙不合的情形,但沒有提 到刮傷,因為已經下班時間了,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原告 就先把車開回去,過二天應該是星期一再回廠,原告回廠 當天我也不在,原告反應儀表板有刮傷,我忘記當時有無 將車輛留在車廠處理,我知道的部分後來原告車子有回來 ,我有跟原告約看原告車子刮傷的部分,原告有指冷氣控 制器左下方的位置亦即排檔座煙灰盒左上方位置給我看說



有刮傷,我確實有看到刮傷,當下我沒有肯定這個狀況是 被告造成的,因為過了二天了,我們有問過維修技師,技 師表示維修時候沒有看到刮痕,原證三結帳工單手寫的部 分,並不是在原告指出有刮傷時所寫的,而是在之後才寫 的。」、「(問:為何上面有記載「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 慎肇成」?)因為詢問過廠內的技師,技師說沒有,我也 不能確定是我們,所以才這樣寫。主要是客人在做抱怨, 也擔心客人跟公司客訴,才這樣子寫。」、「(問:維修 過程有無拍照或錄影?)沒有。」、「(問:(提示原證 4)消保官協商過程是證人代表被告到場?)該次協商是 我代表。」、「(問:協商內容記載儀表板刮傷是被告公 司維修過去造成,有何意見?)這個我簽名之前沒有發現 有這個字眼,我並沒有承認是車廠造成的。」、「(問: 原證8是內容較清楚的原證3 ,其右下方有載列印日期是 107年9月15日)這張工單是客人到場取車的時候我們會把 它列印出來,工單的作用是要讓客戶確認車子已經維修完 成了,上面的細項就是維修的內容。我手寫的部分應該不 是當天寫的,因為我人不在。我會知道原告反應瑕疵這件 事是回廠後同仁之後跟我說的,同仁跟我反應時,原告不 在北投廠我應該是用電話跟原告約時間進廠。」、「(問 :請問證人,是同仁跟證人反應之後,證人才寫下工單的 嗎?)因為車主有質疑這個部分,我們也沒辦法跟車主講 得很清楚不是我們造成的,寫這張單子確定是9月15日之 後,不是當天,我印象中結帳工單是有另外一張原版,我 用影印的方式印出來之後在影印本上手寫。」、「(問: 原告要求證人要在結帳工單上面記載的嗎?)應該是,不 然我不會自己寫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原告就系爭結帳工單乙手寫之 文字內容係訴外人林煌明於107年9月15日後數日所書寫乙 節不爭執(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 足認訴外人林煌明係事後經其他員工轉述及原告提供相關 訊息而為上開記載,況其上開手寫聲明內容僅記載:「本 廠表示『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肇成」,亦徵訴外人林 煌明確實未能確認車輛刮損之原因為何。
4.又訴外人林煌明為被告公司北投服務廠之廠長,其為避免 客戶客訴,而依原告請求於係爭結帳工單乙記載上開文字 ,並出席協商程序,商討處理方式,均與常情無違,則被 告公司所辯訴外人林煌明之處理方式係為維護客戶滿意度 乙節,應堪採信,故本件實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內容遽認 系爭車輛儀錶板上之刮損痕跡係被告公司提供服務過程中



所造成。是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進行「HWD 品質提升專案 」服務之時點為原告所主張之107年8月27日起至107年9月 4 日間,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儀錶板上之刮損痕跡係被告 公司所造成。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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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