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利彥辰
被 告 陳科霖
簡國器
簡廷翰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俊
被 告 談連月琴
陳鄭明月
陳禎鴻(亡)
陳亮儒(即陳禎鴻之繼承人)
陳柏名(即陳禎鴻之繼承人)
陳俊谷
兼訴訟代理 陳旻秀
人
被 告 連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子
被 告 胡連麗美
林連麗雲
陳敏豪
訴訟代理人 蔣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禎鴻訴訟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亮儒、陳柏名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 更始進行;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88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既當然停止,且訴 訟程序停止時,期間停止進行,則該訴訟如已判決,且已送 達判決,但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未屆滿前,當事人死亡,在 應承受訴訟者及他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為 判決之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者續行訴訟, 以保障應承受訴訟者得上訴之權益,並使訴訟結果得早日確 定。
二、本件代位變價分割遺產,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判決, 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判決於被告陳禎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而被告陳禎鴻住居於新北市三 重區,則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另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 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8日始屆滿(6 +20+2 =28),又因 該日適為週六假日,翌日為週日假日,則被告陳禎鴻之上訴 期間,自應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始屆滿,但被告陳禎鴻於同 年12月25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 )附卷可按,則本件被告陳禎鴻訴訟部分,因其死亡而訴訟 程序停止,上訴之不變期間停止進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亮 儒、陳柏名,截至裁定日均未拋棄繼承,有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336 頁),然被告陳亮儒、陳柏名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為該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陳亮儒、陳柏名承受本件訴訟,續行本件被告陳禎鴻部分 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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