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644號
STEV,108,店簡,164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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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張詠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98 元,及其中48,257元自民國 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2,241元自93年8 月 16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49 8元,及其中48,257元自103 年12月1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92,241元自103 年12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借貸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信用卡部分截 至93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92,241元(計算式:本金85,1 66元+期前利息7,075 元=92,241元);就現金卡部分截至 93年5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48,25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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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