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25號
STEV,108,店簡,112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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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333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三段192巷8弄時,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 有、陳台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3964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6日8時許,駕駛5333車輛,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三段192巷8弄時,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碰



撞原告所承保、遠銀公司所有、陳台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31萬396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1至31 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49至7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5333車輛,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遠銀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遠銀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5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萬3964元中,零件費用為22萬0267 元,鈑金費用為4萬9009元,烤漆費用為4萬4688元,又該車 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7頁),迄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餘, 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 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 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 零件費用22萬0267元,折舊後價值為9萬668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故遠銀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 9萬6680元,另鈑金費用為4萬9009元,烤漆費用為4萬4688 元,合計19萬0377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遠銀公司已為31萬3964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遠銀公司對被告之19萬03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3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22萬0267×0.438=9萬6477第2年折舊:(22萬0267-9萬6477)×0.438×6/12=2萬7110折舊後價值:22萬0267-9萬6477-2萬7110=9萬6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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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