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厚麟
王友蘭
潘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忠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五九九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潘厚麟、王友蘭與潘厚德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就潘厚麟、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原告嗣 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更正為潘厚麟、王 友蘭、潘厚德。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包含被告潘厚麟、其 他公同共有人應就訴外人潘忠全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此部分經核 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潘厚德、王友蘭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潘厚麟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1789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並取得債權憑證。而被 告3 人於日前繼承被繼承人潘忠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迄 今未協議分割,被告潘厚麟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潘厚麟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潘忠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准予 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對被告潘厚麟答辯稱:不分割協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厚麟辯稱: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協議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友蘭、潘厚德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厚麟積欠原告195,369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於98年12月14 日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2098號所發之債權憑證,堪信為 真。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忠全於101 年2 月24日死亡,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潘 厚麟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其內容雖記 載「為尊重被繼承人潘忠全之遺願,及保留土地完整,紀念 被繼承人潘忠全。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為不分割之約定,如 將來有須要分割時,再行協議」等語,惟渠等係於103 年12
月19日所為之約定,且其內容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為約 定,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期限應為5 年即至108 年12月18日止,是被告潘厚麟既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而其所繼承之遺產縱有不分割協議,然該協議迄今已逾 5 年,各共有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得隨時請求分割,至 為灼然。被告王友蘭、潘厚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渠等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潘厚麟既陷於無資力,且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潘厚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可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 件,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方 式分割,除致被告等喪失共有權之外,對於經濟效用之維持 並無助益,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潘厚麟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即被告潘厚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潘厚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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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友蘭 │1/3 │
├──┼──────┼─────┤
│ 3 │潘厚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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