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899號
STEV,108,店小,1899,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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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楊先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4 萬329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432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余美雪所有而由陳盈蒨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04元(含工 資費用9240元、補漆費用1萬3474元、零件費用4萬329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 萬7043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329元、工資費用9240元、補 漆費用1 萬34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在事發地點倒車時,發現過不去下車查看時 ,已經擠壓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門把有些微凹陷,故對 於本件倒車不慎進而碰撞到系爭車輛之過失不爭執,惟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認為原廠價格太高,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認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稽,被告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均未為爭執, 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次查,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 萬329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2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2 40元、補漆1 萬3474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共計為2萬7043元(計算式:9240元+4329元+1萬 3474元=2 萬7043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雖稱: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給付等 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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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