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文成
林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廖麗如即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邱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成、林美汝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成、林美汝各1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林文成、林美汝為訴外人林曹招治之子女。林曹招治於 民國(下同)101年間委由孫子與被告簽訂新北市私立匯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老人(養護型)委託照護合約書(下稱系 爭照護合約書),入住被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匯福老人照顧中心),約定每月支付養 護費28,900元,被告應提供下列服務:一、生活服務:膳食 、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二、休閒服務:…。三 、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㈡林曹招治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 僱請之越南籍看護杜氏利陪同前往廁所後,杜氏利未陪同林
曹招治返回寢室,任由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林曹招治自行走回 寢室,因寢室門口剛打掃拖地而地面濕滑,致林曹招治滑倒 跌坐在地,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6,356元、交通費用1,900元、看護費用45,100元 共計73,356元等損害。
㈢林曹招治於106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因呼吸衰 竭、敗血症、肺炎、急性腎衰竭於106年11月7日死亡。原告 為林曹招治之子女兼繼承人,依法取得林曹招治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各受有精神上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3,322元,合計100,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杜氏利陪同林曹招治前往廁所時,告訴林曹招治上完 廁所要呼叫杜氏利,然林曹招治未呼叫杜氏利即自行走到房 門口,在輪椅旁滑倒,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雖有打掃拖地,但絕無產生地面濕滑,出險單僅共 保險公司審查理賠之用,尚難認林曹招治跌倒時路面確有濕 滑不堪行走之情況。又林曹招治年邁,步履不穩,但仍時常 喜歡自己推著輪椅走動,工作人員曾多次提醒及跟家屬反應 ,,但因林曹招治不願意使用輪椅背心,家屬也表示不要給 予約束,讓長輩可以自由活動,為避免意外工作人員隨時留 意走到通暢及地板乾燥,如廁時多予以協助,此次林曹招治 仍自行走出跌坐地面造成骨折,足認林曹招治跌倒主因是自 行走出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曹招治於101年間委由孫子與被告簽訂委託照護 合約書,約定每月支付養護費28,900元,被告則提供寢室供 林曹招治進住使用,並提供包括生活、休閒、專業等服務; 林曹招治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越籍看護杜氏 利陪同前往廁所後,杜氏利未在廁所外等候,另於其他房間 打掃,林曹招治獨自返回寢室時,在寢室門口滑倒跌坐在地 ,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呼吸 衰竭、敗血症、肺炎、急性腎衰竭於106年11月7日死亡;原 告為林曹招治之子女即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照護合 約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耕 莘醫院及萬芳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 第107-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曹招治於匯福老人照顧中心跌倒受傷,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被告至少應提供訴外人林曹招治下列服務:「一、生活服
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等日 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二、休閒服務:㈠書報、雜誌 電視…。㈡慶生會、文康活動。㈢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 。三、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 …。」,為系爭照護合約書第十一條所明文約定。 ㈡查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照服員杜氏利攙扶林曹招 治前往上廁所,本應在廁所門口等候,待林曹招治上完廁所 後再攙扶林曹招治返回寢室,然杜氏利卻離開至其他房間打 掃清潔工作,任由林曹招治自行返回寢室,致林曹招治返回 寢室時,因剛打掃拖地,地面有濕滑(詳後㈢所述),而在 寢室門口跌倒,造成右側大腿髖關節骨折之傷害,杜氏利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
㈢次查,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本件事故發生時匯福 老人照顧中心林曹招治之寢室前甫經打掃、拖地之事實,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答辯狀)。又林曹招治上 完廁所返回寢室時,因剛打掃拖地,地面有濕滑,致林曹招 治於進門處跌倒,造成右側大腿髖關節骨折之事實,有被告 出具之出險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被告 於107年4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於警員詢問「告訴人(林美汝)稱將母親林曹招治送至安 養中心…,因為中心有打掃拖地,地面濕滑,告訴人母親余 進門處跌倒,…,是否屬實?」、「告訴人主張於106年10 月18日母親(林曹招治)因地面濕滑而導致受傷部分…,是 否有異議?」等問題時,被告雖稱有異議,然均僅辯稱「看 護有跟林曹招治說上完廁所要告訴她,林曹招治未叫看護, 自行走到房門口,以致不慎跌倒。」等語,惟並未否認「地 上有濕滑」之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232、234頁),可徵當時確因打掃拖地 ,地上有濕滑之情形。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林曹招治上完廁所後未呼叫杜氏利即自行走到 房門口,在輪椅旁滑倒,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本件事故發 生時絕無產生地面濕滑情形;又林曹招治年邁,步履不穩, 仍時常喜歡自己推著輪椅走動,不願意使用輪椅背心,此次 林曹招治自行走出跌坐地面造成骨折,足認林曹招治跌倒主 因是自行走出之故云云。惟查:
㈠照服員杜氏利攙扶林曹招治前往上廁所,本應在廁所門口等 候,待林曹招治上完廁所後再攙扶林曹招治返回寢室,然杜 氏利卻離開至其他房間打掃工作,已有未盡照護之過失,已 如前述。縱認照服員有告訴林曹招治於上完廁所後再呼叫杜
氏利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 之四樓平面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41頁),廁所門口距杜氏利從事清潔工作之 房間,中間穿過大廳,相距有數公尺之遠(依平面圖之比例 尺測量計算約9.75公尺),且杜氏利在房間內打掃,林曹招 治從廁所出來,根本無法看見杜氏利之所在,自無從呼叫, 顯不得以林曹招治未呼叫而認杜氏利無過失。再參被告於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照服員當時在做清潔工作,沒 有注意到林曹招治已經走出廁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及杜氏利顯有未盡照護之過失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否認地上有濕滑情形,辯稱出險 單係配合原告林美汝要求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云云。惟查, 106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本件事故發生時匯福老人照 顧中心林曹招治之寢室前甫經打掃、拖地之事實,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答辯狀)。參酌照服員杜氏利攙 扶林曹招治至廁所後,未等待林曹招治上完廁所即離開至其 他房間打掃,可徵當時杜氏利於打掃中未打掃完,因林曹招 治要上廁所而先攙扶林曹招治至廁所,因打掃工作未完成, 故未等待而急於至其他房間打掃。而林曹招治之寢室前甫經 打掃、拖地,地上自為潮濕,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並不知 當時地面上因打掃拖地濕滑之事,可徵出險單係被告自行依 當時情形記載,若當時地上未有濕滑之事實,被告應不致甘 冒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名,而於出險單上登載不 實事項以配合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臨訟 否認地上有濕滑情形,辯稱係遵照原告林美汝之要求才寫上 「地面有濕滑」等字云云,難予採取。
㈢至被告辯稱林曹招治時常喜歡自己推著輪椅走動,不願意使 用輪椅背心一節,按依系爭照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丙方 (即林曹招治)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 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即被告)徵得乙方同 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 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 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有 系爭照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查依被告陳 述,匯福老人照顧中心之前未曾遇過類似情形(參本院卷第 181頁答辯狀),可徵林曹招治在匯福老人照顧中心5年( 101年至106年間)以來未有跌倒之情事,且亦無經醫師診斷 或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
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林曹招治既可藉用輪椅或助行器行走 ,自不應為省去照顧之麻煩而強迫使用輪椅背心以拘束自由 ,況本件事故係因照服員未於廁所門外等候林曹招治及地上 濕滑,致林曹招治自廁所走回房間時因地上濕滑而跌倒,自 不得以林曹招治不願使用輪椅背心而歸責於林曹招治。況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照服員杜氏利未盡照護義務及地上濕滑所致 ,與有無使用輪椅背心無關,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照服員杜氏利於106年10月18日 上午8時30分許攙扶林曹招治前往上廁所,未於廁所門口等 候攙扶林曹招治返回寢室,反而離開廁所到對面的房間打掃 做清潔工作,任由林曹招治自行走回寢室,及因地面濕滑, 致林曹招治滑倒跌坐在地,杜氏利有未盡照護義務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堪認定。又杜氏利為被告雇用 之照扶員,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原告主張依繼承 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73,356元部分(含醫療費用26,356元、 交通費用1,900元、看護費用45,100元),為有理由: 查被告未盡照護義務致林曹招治受有傷害,支出醫療、交通 及看護費用合計73,356元,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順新救護車 收費單、收款證明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可認 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又林曹招治於106年11月7日死 亡,原告為林曹招治之子女,繼承林曹招治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3,322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 、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 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亦即配偶或子女 健康受侵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與配偶或子女間 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 大之質量變化,即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號、104年度台上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林曹招治受有傷害,惟此傷 害並不致造成林曹招治與原告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原告 與林曹招治之身分關係雖因林曹招治之死亡而遭剝奪,然林 曹招治死亡之原因係因敗血症、肺炎、急性腎衰竭等病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林曹招治之受 傷、死亡,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13,322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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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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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740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26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