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521號
STEV,108,店小,152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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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被   告 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80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所承保、胡進厚所有、胡凱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9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16時13分許,駕駛180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原告所承保、胡進厚所有、胡凱棚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3萬9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為證(見卷第9至17頁),並有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39至4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180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胡進厚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胡進厚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5至16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9900元中,零件費用為3萬05 08元,工資費用為9392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0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 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0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3萬0508元,折 舊後價值為1萬8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胡進厚得向 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萬8659元,工資費用為939 2元,合計2萬8051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胡進厚已為3萬990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胡進厚對被告之2萬805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3萬0508×0.369=1萬1257第2年折舊:(3萬0508-1萬1257)×0.369×1/12=592折舊後價值:3萬0508-1萬1257-592=1萬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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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