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047號
STEV,107,店簡,1047,202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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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永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原  告  陳來福 
      呂澄潤 
      張清宏 
      黃鈺珊 
      林金榮 

      陳威志 
      陳威翰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被   告 梁豔  

      吳祝慧 

      朱金葉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隋淑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十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永崇原起 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2-1地號,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與 被告梁豔吳祝慧隋淑珍朱金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91-4地號, 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應 以系爭5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 因系爭5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陳永崇外,尚有原告陳來福呂澄潤張清宏黃鈺珊林金榮陳威志陳威翰、林 淑嬌、孫佳麟陳竣郁陳裕民陳華英陳孝信鍾素鶯 等人,嗣經原告陳永崇聲請本院裁定命陳來福呂澄潤、張 清宏、黃鈺珊林金榮陳威志陳威翰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陳裕民陳華英陳孝信鍾素鶯追加為原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裁定准許追加,先予敘明。二、原告陳來福呂澄潤張清宏黃鈺珊林金榮陳威志陳威翰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陳裕民陳華英、陳孝 信、鍾素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永崇主張:原告15人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與被告 4 人共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相鄰,而訴外人童張雪月即系爭 6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86年5月5 日地籍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並表示其占有上開土地,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79年3月5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9004333號函可知訴 外人童張雪月並未購得該筆土地。嗣由訴外人陳來謀即系爭 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申購取得該筆土地。而86年5月5日 地籍重測後,訴外人陳來謀所購得之該筆土地則標示為系爭 50地號土地,惟重測後之地籍圖乃被告片面決定界址,與實 際界址不符,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 被告之建築物切齊的界線為土地之間的界址。並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C-D點紅色連接虛線。
二、原告陳來福呂澄潤張清宏黃鈺珊林金榮陳威志陳威翰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陳裕民陳華英、陳孝 信、鍾素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9年3 月5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9004333 號函,只能看到當時雙方 當事人即訴外人童張雪月及陳來謀購買該筆土地之過程, 並未有任何對於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界址 之說明或相關證明,而在85年地籍重測時,所有調查流程 均公開透明,且由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以看出原告當中有6 位是同意的,從簽收的郵件收據可以得知訴外人陳來謀有 收到調查表,僅未出席而已,由此可知原告指稱重測地籍 時係由被告片面決定界址並非屬實。再者,從重測前後之 土地面積比較,系爭50地號土地並無短少17平方公尺之情 事,原告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現行界址有何違誤之處。(二)原告陳永崇與被告間之前案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案 件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檢測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 鑑定勘查結果與先前多次複丈結果相符,且當時已就逾越 使用部分達成和解,並在原告陳永崇確認下全部拆除完畢 ,是被告應可據此認定原告早已確認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5月19日作成之鑑定書,詎原告於前案和解後 又再聲請確認經界,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始終未提出 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認為現行界址既已 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應可信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 實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而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應以何為斷,法固無明文,惟 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 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 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 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 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



期完成,而通常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是除 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 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 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地籍圖有上述圖地不符之錯誤之情況下,即應以地籍圖 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始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等)、占有沿革等資料,合理認定之。(二)兩造分別為系爭5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原告 陳永崇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來謀係於78年間購入重測前之臺 北縣新店市(下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七張 小段72-1地號土地,其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為1370/10000 ,該重測前之72-1地號與同地段91-4地號土地於85年起進 行地籍圖重測調查,於86年間重測完成,該72-1地號與同 地段91-4地號土地(重測期間合併七張小段75-5地號土地 )分別變更標示為系爭50地號、61地號土地,原告陳永崇 則自94年間起因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50地號應有部 分等情,經原告陳永崇提出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79年3月5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900433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78財台北區 地售字第1480號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相關案卷、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3902號 函暨所附系爭50地號土地、系爭61地號土地於86年5月5日 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資料案卷、本院99年度店 簡787號確認界址事件、100年度訴字第804 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於86年間 重測時因被告片面決定界址,致地籍圖繪製有誤,與實際 界址不符,上開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所示之C─D紅色連接虛 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50地號土 地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何?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並於108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及新店地政 事務所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新店地政事務 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新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一)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黑色 實線係系爭50地號、系爭6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1 黑色實線為被告實地主張之經界線位置, 其中A 實地為鋼釘、B1為被告實地以雷射光點標示之位置 ,鑑測結果,A─B1位於A─B黑色實線上。(四)圖示A1- -A2 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實地為白 色噴漆,A2點因位於建築夾縫中實地無法進入,原告實地 以雷射光點標示之位置;圖示C、D為A1--A2延長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10日 測籍字第108130274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 稽。況依原告指界位置即以附圖所示C--D點紅色連接虛線 進行面積分析,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329.58平方公尺, 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311.07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增 加18.51平方公尺,系爭61地號土地則減少18.51平方公尺 ;另若依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系爭50地號土 地面積為311.07平方公尺、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為107.13 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相符,足認被告 所指之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且地 籍圖所繪界線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
2.原告陳永崇主張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乃被告片面決定界 址,與實際界址不符云云,然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除 被告梁豔隋淑珍朱金葉及系爭61地號土地另一原共有 人劉玉美到場指界外,原告陳來福呂澄潤黃鈺珊、林 金榮及系爭50地號原共有人馬永繽、鄺耀光均到場指界, 而原告陳永崇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謀經地政機關以雙掛號通 知,未到場指界,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則原告陳永崇所稱 被告片面決定界址乙節,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共有之系 爭50地號土地於86年完成地籍圖重測後,其面積較重測前 增加4.3843%,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99年8月12日北縣店 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之調整清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787 號卷),並 無因重測致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再依上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 合併清冊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觀之,重測後之地籍圖, 為參考舊地籍圖及依系爭50地號部分共有人、系爭61地號



全體共有人之指界而繪製,而本件被告均係以地籍圖經界 線指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不精準 而無可採之處,亦未提出上開土地應以被告之建築物切齊 之界線為土地間的界址之證明,本件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 即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定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
(四)綜上所述,系爭50地號與系爭6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 定如附圖之A─B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審酌被告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 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本案且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 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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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