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曉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國斌即紐約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牙醫 助理,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為94 年3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①依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20萬2667元資遣費。②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3萬2000元預告工資。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0267元。④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保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7460元。⑤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5萬92 96元,共計36萬1690元,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繳5萬235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1690元,及其中26萬2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9萬884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5
萬23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表示離職,並表示 做到107年7月底,被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同情原告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供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請求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均無理由。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勞工保險費及罰鍰,故失能給 付差額部分,應由原告另向勞保局申請補發。依原告106年 、107年7月底止之差勤記錄,原告已休完特別休假,並無特 別休假未休之情事。另被告已依勞保局要求,補繳短計之勞 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見卷第330頁 )。
㈡原告107年度特別休假為19日(見卷第3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予原告,並於離職原因欄中「一、非自願離職:…勞動 基準法第11條…5款」旁之空格予以勾選,有系爭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23頁),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係單親家庭,財務壓力較大,懇請被 告開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以便原告得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失業給付,被告基於同情員工之一念之仁,始開立系爭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然系爭證明書既為被告所 出具,倘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自可依實際離職原因而為記 載,殊無隱藏實際離職原因之必要。再者,依兩造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多次表示:「…看妳今天5點或6 點可以來拿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見卷第265頁)、「該 給妳的資遣費,我絕不會少給…」(見卷第273頁)、「… 自8/27(一)要請妳簽收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見卷第 299頁),若原告確係自願離職,實無屢屢提及「資遣費」 之理。況且,縱被告係為配合原告領取失業給付而為不實記 載之情為真,但此係以不實表示,使原告方便領取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顯與保障真正失業勞工之旨意有違,是被告出具 不實離職證明,即係主張自己行為不法,難認有值得保護之 必要,自應承擔不實記載之不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為9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見卷第509頁),核與系爭證明書所載「離職:107年8月 31日」(見卷第23頁),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記載「年資計算(迄):…紐約牙醫診所107年8月31日」( 見卷第25頁)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 均薪資為3萬2000元,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 係適用勞退條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29頁), 是原告94年3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計算資遣費為1萬0667元【3萬2000元×4月/12月≒1萬0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 31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19萬2000元 (3萬2000元×6=19萬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20萬2667元(1萬0667元+19萬2000元=20萬2667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金額若干? ⒈次按雇主依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其自107年8月1日遭到解 僱(見卷第511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與原 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至107年8月31日止不符,而被告陳稱其 於107年7月25日同意原告離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見卷第279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助理王靜怡到庭結證 稱:「我知道的是原告107年7月25日被告知被開除…」等語 相符(見卷第456頁),是被告係於107年7月25日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 至107年8月31日止,可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於30日前 預告原告,合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2000元預告工資,即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若干? ⒈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 本文分別規定明確。
⒉原告107年度特別休假為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107年度特別休假均未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王靜怡 到庭結證稱:「…我是106年9月到職」、「(107年間,原 告有無請過休假?)沒有」、「(為何你知道原告沒有請假 ?)因為原告請假我就要上班,原告是上10點到5時30分的 班,我是從3點上班到晚上10點。被告診所有3位助理,若1 位助理沒有上班,就由其他助理代班。但就我所知,我來上 班以後一直到原告離職,原告都沒有請過假」等語明確(見 卷第455、456頁),足認原告107年度特別休假19日均未休 假。被告固提出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出勤紀錄為佐證 (見卷第349至423頁),但原告否認該出勤紀錄之真正(見 卷第331頁),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真實性,復不 同意將該出勤紀錄之依據即診所約診本提出以供核對(見卷 第486頁),難認該出勤紀錄為真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萬0267元 (3萬2000元÷30×19天≒2萬0267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金額若干? ⒈另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 給付或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 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對照勞工保險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 見卷第105頁),又若以原告107年8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計算,原告得領取6個月失 業給付金額為13萬9860元,惟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自被告離 職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保局按原告107年8月離職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之70%(含受扶養眷 屬1人加計10%),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9萬2400元(每個 月1萬5400元),有勞保局108年8月7日保退三字第10810159 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77頁),故原告可向投保單位即 被告請求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7460元(13萬9860 元-9萬2400元=4萬7460元)。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金額若干? ⒈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72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對照勞工保險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 見卷第105頁),又原告因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於108年2 月間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 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1萬8304元(以108年1月23日診斷失能日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183元,平均日投保薪 資739.4元計算),若以108年1月23日診斷失能日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失能 給付為17萬7600元,有勞保局108年8月7日保退三字第10810 15991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第478頁),是原告可向投保單 位即被告請求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5萬9296元(17萬 7600元-11萬8304元=5萬9296元)。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勞保局要求補繳勞工保險費及罰鍰, 故失能給付差額部分,應由原告另向勞保局申請補發等語。
惟經本院就此函詢勞保局,勞保局函覆表示:勞保投保薪資 如有不實,雇主無法以補繳保費差額方式更正投保薪資,若 有短報或多報情形者,除裁處罰鍰外,投保單位應賠償員工 所受之損失,有勞保局108年8月7日保退三字第108101599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478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 採。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未足額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金額若干?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摺明細 為證(見卷第43至85頁),可認原告94年10月至98年12月每 月薪資為2萬5000元,99年1月至102年9月每月薪資為2萬700 0元,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每月薪資為3萬元,105年1月至 107年8月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見卷89至105頁)、被告未足額提繳附表(見卷 第109至117頁),被告94年10月至107年8月應提繳原告退休 金26萬4654元7,扣除被告已提繳20萬0133元及107年12月所 補繳1萬2168元(見卷第207頁),被告尚應補繳5萬2353元 (26萬4654元-20萬0133元-1萬2168元=5萬2353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萬23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實屬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已依勞保局要求,繳足短計之原告退休金 等語。但查,勞保局依據被告所提供原告106年5月至107年7 月薪資資料核算,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9月1 日起逕予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並於被告107年12月 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有勞保局108年8月7日保退三字第108 10159910號函可考(見卷第477頁),是被告就原告106年9 月前應提繳之退休金仍有未足額提繳情事,被告於此所辯,
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2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2萬0267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7460元及勞保失能 給付差額損失5萬9296元,共計32萬9690元(其中23萬084 4 元於原告起訴狀請求,其中9萬8846元於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請求),另應提繳5萬23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690元,及其中 23萬0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卷第 131頁)起,其中9萬884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見卷第331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提繳5萬2353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