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8年度,102號
STEM,108,店秩,102,20200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貞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1月1 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97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貞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之前妻林雅雯向富洋環球當鋪辦理汽車貸 款,約定於上開時地更換汽車鑰匙,惟被移送人與 其前妻林雅雯發生口角糾紛,併徒手毆打其前妻及 在場之鎖匠洪一仁、當鋪業者賴勇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林雅雯、洪一仁、賴勇志之調查筆錄。 (三)洪一仁、賴勇志於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雅雯、洪一仁 、賴勇志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 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 ,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