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全得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林全得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8年4月4日 死亡,有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原告起訴 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 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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