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96號
SSEV,108,新簡,49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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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汪金發 
被   告  神農廟 
兼法定代理人 董振錫 

被   告  楊茂祥 

       張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1-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神農廟所有同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詎被告等竟揚言要阻擋 原告通行,故原告希望能確定有道路可通行。又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路面寬度僅3公尺,已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 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神農廟之管理委員會重 要幹部,被告神農廟之事務均由渠等處理,故一併將渠等列 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排水溝 渠、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神農廟董振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其所有 之系爭61-3地號土地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雖為被告神農 廟管理委員會之重要幹部,為被告神農廟處理事務,故將渠 等列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惟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 嘉並非系爭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1-2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 ,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 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需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神 農廟所有之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自承目 前沒有人有圍路不讓其通行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顯見被告神農廟並無禁止或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從而, 原告現可通行被告神農廟之系爭61-2地號土地至道路,且被 告神農廟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對系爭61-2地 號土地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 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



益,堪予認定。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 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 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被告神農廟起訴請 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 益,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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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