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國隆
被 告 鄭崇仁
被 告 鄭素真
被 告 鄭崇正
被 告 黃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塊B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塊C 部分,面積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裁判費伍仟壹佰捌拾元、地政規費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素雲、鄭明郎 之起訴,故該2 人已脫離訴訟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7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於如附圖A 、B 、C 部分搭建地上 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且屋 主鄭崇仁曾向法官(分割共有物案件)表明,土地只要南北 向,分成4 等份,不必考慮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鄭崇正部分:
⑴、從頭到尾都是我叔叔在自導自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於土地分割訴訟時,讓原告優先選擇,才會出現土地與房屋 所有權不同之情況,被告願以換地方式保留房子,如不願換 地,執意拆屋,應補償地上物損失,同時要注意房屋安全結 構及被告居住權利。
㈡、土地部分因原告有持分,我們沒有意見,建築物原告沒有建 設過,如要拆除,拆除費用要自行負擔。
㈢、被告鄭素真、黃鄭素惠,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判 決書節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地政人員現場 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對於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將原有之共有 關係,透過法院強制分割方式,使得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是共有土地經分割後,除非當事人間 另有協議,即不得再向分割後土地之新所有人,主張其所有 之地上物有占用他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之合法權利,蓋地上 物所有人如欲保留地上物之完整使用,自應於分割共有物案 件審理時,向法院主張依建築物占有現況分割,方不致造成 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後分離之 情形,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節本(判決 書第3 頁)記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建物、 磚瓦造平房,均已老舊,目前無人使用,原告同意不保留房 子,被告鄭崇仁、鄭崇正亦陳明只需將系爭土地南北向分4 等份,不用考慮地上物等語(見卷第87頁),‥‥,被告鄭 崇仁對依附圖予以分割沒有意見,被告鄭崇正未具體表明分
割方法」等語。可見被告鄭崇仁、鄭崇正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時,已表明不保留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對分割方法沒 有反對意見,即已預料到其一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將 來會分配予他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張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區塊A 部分,面積32.46 之平房、區塊B 部分,面積25.81 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塊C 部分,面積18.81 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