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潔儀
被 告 啓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3 70元,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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