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1號
TLEV,109,六簡,1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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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 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㈡、緣被告前向原告所從受讓與其債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此 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等可證,因被告 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146,868 元,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 ,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如上之欠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申請書、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事項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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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