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304號
TLEV,108,六簡,30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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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美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妙菁 


被   告 籃林來春
訴訟代理人 籃弘文 
被   告 林茂昌 
      涂百源 
      涂麗玉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符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三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 美紋取得。
㈡、符號乙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 志維取得。
㈢、符號丙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 林來春取得。
㈣、符號丁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涂百 源、涂麗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㈤、符號戊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 茂昌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86.8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1 頁);復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 部分面積37.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12.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維取得。㈢、 編號丙部分面積12.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籃林來春取 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涂百 源、涂麗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茂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面)。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物之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但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籃林來春涂百源涂麗玉林茂昌均表示同意分割。㈡、被告林志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即附圖所示,被告籃林 來春、涂百源涂麗玉林茂昌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狹長,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位置均與兩造各自所 有之土地相鄰,得併為完整方正之土地,符合兩造各自使用 之現況,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合於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顧及公平原 則、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 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認如 附圖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為絕大多數 共有人明確表示同意,其餘未表示之共有人,亦未另外提出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如附圖示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 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20 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2,320 元及地政規費4,800 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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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紋 │ 3/7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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籃林來春 │ 1/7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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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茂昌 │ 1/7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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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百源 │ 1/14 │ 同左 │
├───────┼────────┼─────────┤
涂麗玉 │ 1/1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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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維 │ 1/7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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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