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綵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為許成樑(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黎氏緣(住所欠明),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 定,起訴狀應列許成樑、黎氏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許綵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母黎氏緣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許綵宸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 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許綵宸之全部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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