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程(原姓名林金泉)、楊XX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除被告林家程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 (僅記載楊XX)、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 於109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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