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啓振(即陳施嫦娥即陳銀龍之繼承人)
陳啓浤(即陳施嫦娥即陳銀龍之繼承人)
陳銀波(即陳施嫦娥即陳銀龍之繼承人)
張陳瓊花(即陳施嫦娥即陳銀龍之繼承人)
陳瓊蓮(即陳施嫦娥即陳銀龍之繼承人)
黃瑞興(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瑞盈(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婉玉(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玉玲(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惠卿(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玉冠(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黃嘉慧(即黃施來益之繼承人)
鄭偉樑(即鄭施圭仔之繼承人)
鄭黎黎(即鄭施圭仔之繼承人)
鄭偉成(即鄭施圭仔之繼承人)
施來發(即鄭施圭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啓振至民國108 年12月11日為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7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陳啓振之被繼承人施許秀遺有彰化縣○○鎮○○路000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公同共有物,惟因系爭公 同共有物未分割前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 對被告陳啓振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陳啓振提起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啓振及其他被告應就 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2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 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各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 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 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三、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陳啓振等人因繼承而與被告陳啓浤等
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系 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施許秀遺產之一部,而遺產為被繼承人 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遺產之分割尚涉應繼分 、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特留分等問題,並非 於特定財產上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在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 前,不得請求分割各別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施許秀死亡時, 除原告所列欲訴請代位分割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彰化縣○○ 鄉○○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且被告施許秀之遺產至今 尚未分割,自不僅就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之對象。本院已於 109 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閱卷予以補正,惟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暨更正起訴狀(二)」中, 仍僅以系爭土地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迄今仍未補正,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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