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被 告 王秀青
王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有源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1270之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分之2、1270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10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林秋菊應將前項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陳述:被告王秀青積欠原告債務,已陷於無資力 ,其與被告王林秋菊間就被繼承人王有源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王林秋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王有源 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王有源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既得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王有源之全體繼承 人,本院乃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參酌前開 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6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