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陳鈺芳
陳沂萱
陳卉芯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沂萱、陳卉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鈺芳、陳曉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鈺芳、陳曉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陳沂萱、陳卉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鈺芳、陳曉佳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陳鈺芳、陳曉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鈺芳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就讀大慶商工期 間,邀被繼承人陳信義、被告陳曉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 4年8月3日起至被告陳鈺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 告陳鈺芳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15萬2,524元。依約被告陳鈺
芳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5%)加 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2.15%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鈺芳自 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5萬2,524元 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08年11月13 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另陳信義、被告陳曉佳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陳信義於105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陳沂萱、陳卉芯為其繼承人,未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故被告陳沂萱、陳卉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 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陳述均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家事庭函 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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