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113號
原 告 吳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維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原因事實記載欠明,與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起訴程式不符,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即敘明時
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
二、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資料,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提出被告余維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1 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