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99號
CHEV,108,彰簡,699,202002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 人 林嘉鴻 
被   告 洪承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7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3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6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線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江建德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492,445元,包含零件324,220元、工資155,10 0元、塗裝13,1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尚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如行駛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 不法毀損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尚立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92,44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全額賠付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 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尚立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324,220元為零件,其中155 ,100元為工資、13,125元為塗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6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1年10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 費用中,零件324,22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225,15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3,378元(計 算式:225,153+155,100+13,125=393,378)。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93,37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3,378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220÷(5+1)≒54,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220-54,037)×1/5×(1+10/12)≒99,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220-99,067=225,153】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