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97號
CHEV,108,彰簡,69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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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洪季田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位置 以地政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嗣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洪世鍾所共有,被告無正當使 用權源,仍以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為越界建築,然被告並非故意越界,且20 多年前被告興建測量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立即 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不能請求 拆除。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現已為既成道路,路寬約3. 5 公尺,被告越界建築部分並未影響公眾通行,然該部分如 拆除對於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將有影響,故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免為拆除等語答 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8 年11月1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 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8 年11月11日和土測字第1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6.65平方公尺之事實甚明。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 就原告於其建築時即知系爭建物越界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 均為私人使用,且占用目前供通行使用道路之系爭土地, 則將該部分予以拆除,不僅國家社會之利益難認將蒙受任 何損失,甚至對於社會利益有助益;又系爭建物乃係被告 事後增建,難認屬於其附著建物之主要結構,被告復未能 就拆除系爭建物將對其附著之房屋主體結構有何影響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無繼續容忍系爭土地遭到占用之義務,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 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系爭建物侵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其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建物,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查明是否因921地震致地籍有所 變動,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其目的乃係為了證明 其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然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於建築時知其越界之情予以舉證,且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已認定如前 ,則不論本件被告有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均不影響最終之 結果,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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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