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葉耿甫(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葉子暘(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葉冠郁(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翊溱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7 月12日止,尚有35,227元 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而唐翊溱已於96年11月15日過世,被 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2 27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 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 定之繼承,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 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 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 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 2 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明文。又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 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 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整合資料 查詢結果、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 度繼字第1387號裁定等為證。惟查,唐翊溱業於96年11月 9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葉旻翰業向本院 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繼字第 1387號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公 示催告期間內已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 得就被繼承人唐翊溱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