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65號
CHEV,105,彰簡,465,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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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蘇烋  



被   告 許再傳 


被   告 許進益 

被   告 許水壽 

被   告 陳許綉英

被   告 陳勝吉陳許秀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安陳許秀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純蓉 


被   告 許惠婕 

被   告 許雅筑 

被   告 蘇金扇 

被   告 蘇丁財(兼蘇貴丁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啟勝(兼蘇森田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玉英 


被   告 蘇淑貞(蘇正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正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蘇柏至(兼蘇森田等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訴訟代理 洪榆涵蘇秀蓁等之承當訴訟人)
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俊豪(蘇長立等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阿滿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林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主文第1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5即修正後丙案所示。編號a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蘇金扇蘇丁財、、洪啟勝蘇柏至洪榆涵蘇俊豪取得,並按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b1分歸被告蘇丁財取得;編號c、c1分歸被告洪啟勝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蘇淑貞取得;編號e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蘇金扇取得;編號g分歸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分歸被告洪榆涵取得;編號i分歸被告蘇俊豪取得;編號j面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柏至取得。原告及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蘇金扇蘇丁財蘇柏至洪榆涵蘇俊豪應依附表7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洪啟勝。原告及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蘇金扇蘇丁財洪啟勝蘇柏至洪榆涵蘇俊豪應依附表7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蘇淑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時及言詞辯論終結時登 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先後如附表1、2所示,除共有人 蘇林隆於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再傳許進益、許水 壽、陳許綉英、陳勝吉陳勝安許純蓉許惠婕許雅筑( 下稱被告許再傳等9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畢繼承登記 外,其餘部分共有人於繫屬前、訴訟中死亡者,及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者,均經繼承人先後承受訴訟,及由取得應有部分之人 承當訴訟(如當事人欄所示),經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許再傳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2,67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2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 ㈡共有人蘇林隆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再傳等9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許再傳等9人就被繼 承人蘇林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丙案。如丙案尚非妥適,同意分割 如附圖4所示戊案。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之丙 案、丁案估價報告書(下稱丙案、丁案估價報告),違反民 法第818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1項規定 ,不應採取。丙案編號a可供通行及法定空地使用,編號b、 b1、h、c1面臨死巷,編號c、d面臨活巷,編號e、g、i為畸 零地,編號f、j雙面臨路,丁案編號J可供通行及法定空地 使用,編號B、B1、F面臨死巷,編號C、E、G為畸零地,編 號A、D、H雙面臨路,均應區別其不同價值估價。被告蘇金扇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分割方法贊同丙案。如丙案尚非妥適,則應採取戊案。 ㈡反對丙案、丁案估價報告,理由同原告所述。被告洪啟勝、 蘇淑貞受分配部分價值竟低於裡地,違反常理。被告蘇丁財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分割方法贊同丙案。
㈡丁案各區塊地形均非方正,有形成畸零地之虞,不利將來建 築使用。又被告洪啟勝、蘇淑貞受分配之編號A面臨道路, 且不必分擔編號J私設道路面積,對其餘共有人不公平。 ㈢反對丙案、丁案估價報告,理由同原告所述。每一區塊價值 差異過大,面臨死巷與面臨道路之區塊價值不應一致。被告蘇柏至洪榆涵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分割方法贊同丙案,該案符合被告蘇柏至洪榆涵使用現況 。
㈡反對丙案、丁案估價報告,理由同原告所述。被告蘇俊豪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分割方法贊同丙案,該案符合被告蘇俊豪使用現況。 ㈡反對丙案、丁案估價報告,理由同原告所述。被告洪啟勝、蘇淑貞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分割方法贊同丁案。丁案編號D為維護被告蘇金扇之房屋免 遭拆除,因而畫為多邊形。
㈡丙案編號a分歸兩造取得,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然被告洪啟 勝、蘇淑貞分別受分配之編號c、d面臨之道路並非依公路法 規設定為公路,將來恐有無法對外聯絡或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疑慮,亦可能對受分配編號b被告蘇丁財主張通行權,編號 c、d復未與編號a相鄰,將來難有機會使用收益編號a。又被 告洪啟勝受分配之編號c、c1並未相鄰,將來無法合併利用 。
㈢系爭土地南側價值較高,丁案估價報告妥適,同意依此方法 補償共有人。
被告許再傳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水壽於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簽章,表 明反對丙案、丁案估價報告)。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其次,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 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上開 條文之適用,以免延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67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 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 與附表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 示,附表1原共有人蘇林隆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許再傳等9人均未就蘇林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再 傳等9人就蘇林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系爭土地呈多邊形,西側、北側經界筆直,東北側至西南側 經界則有多處彎曲,東側、南側面臨圳岸巷,各寬約3公尺 、4公尺,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被告蘇俊豪為編號A 、B所載蘇麒麟之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2,67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附圖2即丙案、附圖3即丁案之分割 方法,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 宜。本院為免延滯訴訟,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曉諭兩造儘速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分割方案,並於被 告洪啟勝提出丁案後,再度於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兩造, 命反對之當事人於30日內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 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 ,該項通知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蘇金扇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附圖4即戊案,已經逾期,且有 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依上開條文駁回之,不予審酌。 ㈣丙案為逾2分之1以上共有人贊同,其合計應有部分亦逾2分 之1,各編號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增加最大者為 被告蘇金扇蘇丁財,各0.26平方公尺,減少最大者為原告 及被告許再傳等9人、蘇俊豪,各0.2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受 分配部分,除受限於既有之地形,及編號a北端劃設為汽車 迴轉道部分外,其轉角處均呈直角,因而多數之地形呈現長 方形;丁案為被告洪啟勝、蘇淑貞贊同,其合計應有部分未 逾2分之1,各編號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增加最大 者為被告蘇金扇蘇俊豪,各0.34平方公尺,減少最大者為 原告、被告洪啟勝,各0.66、0.67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受分 配部分,編號B、B1、C、D、E、F、G、H轉角處均呈鈍角或 銳角,因而多數之地形呈現菱形。是丙案就共有人之人數、 合計應有部分、分割前後取得面積、區塊地形及建築房屋之 經濟效益觀察,均優於丁案。其次,丙案、丁案分割要領, 皆在系爭土地中央各以編號a、J劃設私設道路,以供將來通 行,惟丙案編號a係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而編號d分歸被告蘇淑貞取得,雖未面臨編號a即 私設道路,亦需就該私設道路維持共有,將來通行之機會較 小(編號c、c1分歸被告洪啟勝取得,因編號c1與編號a相鄰 ,其將來仍有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機會),丁案編號J係分歸 原告及被告蘇金扇蘇柏至蘇俊豪許再傳等9人取得, 並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洪榆涵洪啟勝、 蘇淑貞則不受分配,而編號F分歸被告洪榆涵取得,雖面臨 編號J,卻不需就編號J維持共有,則由丙案編號a私設道路 方法及其餘編號分配方法之公平性觀察,除被告蘇淑貞應否 由就編號a維持共有一節難認妥適外,仍優於丁案。再者,



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圳岸巷,依原告提出之同段49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該段落之圳岸巷係登記為國有之交通用地,則被 告洪啟勝、蘇淑貞以其等分配之編號c、d面臨之圳岸巷,非 依公路法規設定為公路,將來恐有無法對外聯絡或申請指定 建築線之疑慮為由,反對丙案,尚非可取。是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丙案為原則,不採取丁案;但丙案編 號a不應由被告蘇淑貞維持共有,始屬妥適。換言之,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應採取附圖5即修正後丙案,其中編號a由被 告蘇淑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附表3通分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編號之受分配人及其受分配範圍仍與丙案相同 。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4條第3項 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 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規定「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 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 」,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 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 地價格。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 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共有之 土地分割後,就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當然有民法第 818條規定之適用,而分割之土地如僅1筆,則不適用上開規則 第84條規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 償之。
㈡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提出之修正前丙案估價報告,係選 定編號b1、c分別作為面臨寬度6公尺之編號a私設道路及寬 度3公尺之圳岸巷運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 比之對象地,得出編號b1、c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276元、10,678元,進而算出其餘各編號每 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如附表4所示,再依面積得出每一編號土 地單價,經核已就各編號價格變動情形,酌量增減,且未妨



害共有人就編號a之使用收益,尚難認牴觸民法第818條或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第84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洪啟勝、蘇淑貞各自受分配之編號 c、d面臨之圳岸巷寬度為3公尺,編號a寬度為6公尺,則編 號c、d價值尚難認優於面臨編號a私設道路。是主張丙案之 共有人援引上開條文,反對修正前丙案估價報告,尚非可取 。
㈢本院參酌附表4至6即丙案之估價報告所持價格基準,認依修 正後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蘇淑貞部分受分配範圍已與 丙案不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7所示(附表6、7之被告 洪啟勝受補償金額不變,僅被告蘇淑貞受補償金額由附表6 增加為附表7)。則增加分配之共有人,自應依附表7所示金 額,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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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