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郭麗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戶籍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未為遷移,然實際業已未居住於該址 ,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及108 年7 月15 日對該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均以逾期招領退回,致 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均以「逾 期招領」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2 紙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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