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范姜群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應付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則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且若逾期繳款時,於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現未依約繳納 帳款,迭經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6,717元、計 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利息12,081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998元,及其中296,717元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希望違約金及利息 部分能夠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消 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報表、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等情,然觀諸兩造 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已就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時,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收取違約金,被 告抗辯應予減免,已屬無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 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309,998元中,除本 金296,717元、利息12,081元外,尚包含違約金1,200元,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僅為12%,尚低於信用 卡循環信用利率法定上限15%,且未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所 訂之違約金收取標準,實難認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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