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林品志
被 告 吳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舉證以證明 有何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 公 里100 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俊男駕駛、屬訴外人維明化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鄭永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805 元 (含工資29,158元、烤漆41,361元、零件64,286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鉅 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 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1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至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4,805 元(含工資29,158元、烤漆41 ,361元、零件64,286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鉅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8 月29日已使用3 年8 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3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286 ÷( 5+1)≒10,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64,286-10,714) ×1/5 ×(3+9/12)≒40,1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4,286-40,179=24,107】。從而,系爭車 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107元,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烤漆41,361元及工資29,158元後,共94,62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2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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