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415號
GSEV,108,岡簡,41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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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及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7日至112 年7 月17 日,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於借款時為百分之1.29),貸款逾 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 成計 息,且以上列同標準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3 月1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4,664元及312,000 元,依上 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 求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2 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 、郵寄回執2 紙及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8 至15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準用第3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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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