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盛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及租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判決書所陳述之 積欠租金及日期與實際不符,因此上訴澄清及提出解決方案 」,本院為確認上訴人真意,乃於108 年12月30日函請上訴 人確認提出上開書狀是否意在上訴,若是,則請於文到5 日 內繳納上訴費用,該函文並分別於109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 予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0 ○00號居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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