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89號
GSEV,108,岡簡,28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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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呂孟倫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各借款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7萬1,000 元,及自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建中前於民國107 年 10月25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被告公司票款缺款為由,向 伊借款25萬元;又於107 年11月12日,以被告公司薪資發放 有缺口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均於借款同時簽發支票(發 票日期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容因伊與曾建中 間經營芯麥公司所生之債務糾紛,被告公司迄未受得系爭支 票同額款項,亦不明瞭原告與曾建中間之債務糾紛為何。原 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仍應就給付原因事由及被告已收受原告 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再退萬步言,曾建中縱有簽發系爭 支票,亦已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且違反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此即所謂「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9至 31頁、49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 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支 票之原因,乃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建中前於107 年 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2日以被告公司票款或薪資發放有缺 口為由,向伊借款25萬元、10萬元而同時簽發(票面金額 有加計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曾建中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至28頁),復經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調取曾建中之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40頁、42頁)。而訴外人曾建中於108 年2 月18日 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迄至108 年2 月19日方登記變 更由郭藍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司促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 之真正,既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無證據系爭支票有何 偽造或盜蓋之情,則系爭支票應為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曾建中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所製作簽發,至為灼然。茲 本件被告雖以曾建中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公司等情 為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抗辯事由,是否存在,應 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抗辯事由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則 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債權。又公司法第16條公



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意指公司不得與任何 人訂立保證契約或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言;至票據行為 如票據上背書等,並非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86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以曾建中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作為抗辯事由,尚難憑採。(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紙支票確為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曾建中以被告公司名義而有權簽發,而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代表權受限制之情形,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2 紙支票之支付。惟查,原告自陳 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面額各如附表所示),然所借款 項各為25萬元及10萬元,其餘為利息等情,且有上開帳戶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僅請求該 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利息(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原告上開請求,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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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借款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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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106,000 │10萬元 │108 年1 月7日 │108 年1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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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 │265,000 │25萬元 │107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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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