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謝孝晴
被 告 葉桂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芝伃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 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前經法院裁定由甲○○為監護人,此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是甲○○就本件訴 訟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祥於91年12月2 日向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卡之契約,依約林石祥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 帳,動用款項除自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 息外,每筆動用款項需另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2日 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 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至92年4 月 10日止,尚欠本金29,961元迄未清償,依約持卡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林石祥業於92年4 月18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上 開債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石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61元 及自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知悉林石祥之負債狀況,又林石祥於92年 死亡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 文、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司促卷、本院卷第20至2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固 堪信屬實。
(二)然被告則以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而按時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 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及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石祥簽訂契約 始日為91年12月2 日有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 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雖未提出 相關帳務資料,然上開現金卡至遲之最後消費日,應以申 請人即被繼承人林石祥死亡之日即92年4 月18日(見司促 卷、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度,以此推算最後繳款日至遲 應為92年5 月18日起算,迄至107 年5 月18日即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可 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迄未提出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以前揭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46 條 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 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 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現金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 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石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61元
及自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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