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自生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接受手術治療之故,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 暫時停放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胞妹潘美玉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之租屋處。嗣於108 年4 月7 日,被告前往潘美玉租屋 處飲酒聊天,因酒後無力返家,遂向潘美玉要求睡於系爭車 輛內,潘美玉即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擅自 將系爭車輛駛離,且於高雄市湖內區某處路旁自撞,導致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 下同) 136,500 元,並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到 場,亦未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 輛毀損照片、傑出汽車商行估價單、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為 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36,500 元( 含鈑金15,300元、零件91,700元、烤 漆13,500元及工資16,000元)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5 月,迄本件車輛 毀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間,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15,2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1,700÷( 5+1)≒15,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283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000元、烤漆13,500元及鈑金 15,3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60,083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