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11號
GSEM,109,岡秩,1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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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信吉 



      謝春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23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吉謝春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信吉謝春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14時21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據證人謝坤宏、林 聰田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用提出告訴,且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陳年細故,即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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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