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藍嘉瑩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相 對 人 吳佩羢(原名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40 號審查 表、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屏補字第22號返 還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