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94號
PTEV,108,屏簡,94,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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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錦鴻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分恩、李再興、李雅凌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地上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
  2 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壹厘參毛即126.087 平方公尺(計算
  式:1厘為96.99平方公尺、1 毛為9.699平方公尺,9.699平
  方公尺×3+96.99平方公尺=126.087 平方公尺,可參本院
  卷第95 頁面積換算表),且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即為8,47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 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26.087 平方公尺)×15
  年=8,4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本件
  地上權設定坐落土地部分之價額即542,174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 126.087
  平方公尺)=542,174 】,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8,4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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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