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王繼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黃富連
訴訟代理人 黃炳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 尺、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 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之基礎事 實,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 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 許。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因被告於108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原告通 行,所餘通行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不足提供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有增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之必要,為被 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除被告已提
供原告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外之土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18-1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18-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長年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詎被告於108年4月 間於通行範圍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原告通行,所餘通行範圍即 系爭通行範圍寬度不足,致原告人車出入受有重大阻礙,無 法順利通行,為此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路徑之通行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經足夠原告使用,且原告將機車 停放在系爭通行範圍內,根本不是要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18-1土地為袋地,長年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如附表所示編號A、B之通行路徑寬度本即不足 以供汽車通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後,所餘系 爭通行範圍可供機車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屏所地二字第 10831170300號函所附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寬度不足造成原告人車出入重大困 難云云,惟原告自承僅以機車出入代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設置圍籬前,原告將自家洗手台、犬隻均放置在
系爭土地上,機車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設置圍籬後, 原告雖將洗手台、犬隻移至自己土地範圍內,惟仍將機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內。且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 通行範圍後,所餘寬度仍足以讓一人通過,此均有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系爭通行範圍之現存寬度 ,已可供原告機車出入,原告自身復將機車停放於該通行範 圍內阻礙通行,顯見其並非僅基於通行需求使用被告系爭土 地,被告現提供原告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既已足以供原告 以機車出入而作為系爭318-1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原 告自不得僅因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增加通行範圍。㈣、綜上,原告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 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 編號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