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26號
PTEV,108,屏簡,2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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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文廣 



被   告 張森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訴訟代理
人     林永華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森金應將坐落新街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森金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張森 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後)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439-8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待測量後)之 建築物水泥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債務人張森金



、國有財產署應分別給付債權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待占 用面積大小測量後另行補充聲明)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張森 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308⑶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土地坐 落屏東縣○○鄉○○段地號439-8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308⑴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編號308⑵、面積8.93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張森金、國有財產署應分別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370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關於面積之更正聲明係 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至其於 109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場時所為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業經被告當場逕為言詞辯論 ,原告上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8⑴、⑵部分(面 積分別為0.75平方公尺、8.93平方公尺)遭被告國有財產署 所有之(墳頭式伯公)圍籬、水泥地占用,編號308⑶部分 (面積0.79平方公尺)遭被告張森金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A屋)占用,爰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所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森金以:同意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原告,惟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上之墳頭式伯公(下稱系爭伯 公)為當地沈姓家族所興建,在國有財產署接管該土地前已 經存在數十年,國有財產署並非起造人或管理者,且系爭伯 公已被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暫訂古蹟,被告國有財產署並無處 分拆除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08⑴、⑵部分遭系爭伯公之圍籬與水泥地占用,編號308⑶ 部分遭被告張森金所有之A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6606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伯公已附合於國 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同段439-8地號土地,使被告國有財產 署取得對系爭伯公之處分及管理權,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否 認,並提出臺灣客庄文化數位典藏系統網路查詢資料一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張森金於本院陳稱:系爭伯 公現由鄉民輪流清掃管理(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參加人 沈致翰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在場表示系爭伯公為其祖先所蓋 (本院卷第69頁),復有麟洛鄉地方沿革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0-79頁),是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伯公並 非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建造,亦未對系爭伯公進行管理維護, 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系爭伯公之管理及處 分權人,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將系爭伯公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7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張森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森金所有 之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8⑶部分(面積0. 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 張森金亦表示願意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該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鄰近屏東縣麟 洛鄉中正路,但並未臨路,被告張森金無權占用之面積亦非 甚大,本院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申報地價5%為適當,每年以10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 申報地價2160元/平方公尺*5%=108元/年)即每月9元/平 方公尺計,則被告張森金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7元(9元/平方公尺*0.79平方公尺=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月37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未能 提出依據及相關證據,本院尚難採憑。
⒊被告張森金自承A屋為其父所興建,則A屋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張森金自107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7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森金將附圖所示編號308⑶部分、面 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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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